作品使用者权在加拿大渐受重视
◇包红光
在版权法体系下,公众作为作品的使用者,是重要的权利和义务主体。但相关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主要是围绕作者和传播者展开的,公众的作品使用者权并没有得到充分重视。为此,美国法学家莱曼·雷·帕特森(Lyman Ray Patterson)等人提出,应尊重公众的版权法主体地位,将“版权限制和例外”的性质确定为“作品使用者权”而非单纯的侵权抗辩。这种观点引起了较大争议,且在相关立法实践中体现得不多。2004年以来,加拿大最高法院在3个判例中有关“包括合理使用在内的版权限制和例外属于作品使用者权”的表达产生了重要影响,但加拿大国内学者对此事的看法并不一致。考察加拿大作品使用者权的观念嬗变历程,对于重新审视数字时代的版权制度具有一定价值。
改变狭义解释“合理使用”的传统
受两国历史渊源的影响,加拿大版权法是以英国版权法为蓝本的,在描述合理使用”能够适用的情形时,两者都采用了封闭列举方式,将“合理使用”范围局限于以研究或私人学习、批评或评论、新闻报道为目的使用作品的情形。尽管后来的数次修订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对作品使用者和公共利益的保护,但并未调整既定模式,司法实践中的通行做法是遵循机械化的“明线规则”,不允许对“合理使用”进行灵活解释。较为著名的案例是1997年的“米其林案”。在该案中,加拿大汽车工人联合会因在劳资纠纷期间,散发印有米其林轮胎品牌标志“必比登”(Bibendum)的传单,被控侵犯版权。汽车工人联合会辩称使用该标志是一种戏仿,属于“合理使用”。但加拿大联邦法院表示,戏仿不属于版权法列举的“合理使用”情形之一,也不是批评的同义语,强调必须严格解释“合理使用”,最终判决侵权成立。然而,有学者认为,戏仿的转换性目的及其作为社会批判手段的价值,为将其纳入“合理使用”范围提供了充分的正当性,使用封闭列举方式来描述“合理使用”的适用情形已经难以满足现实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