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德道义论的先验逻辑
◇朱毅
在现代规范伦理学中,康德伦理学通常被视为“义务论”(或道义论)最具标志性的典型代表。这一界说之所以能在学界达成普遍共识并延续至今,主要原因在于:康德始终将道德法则的“绝对命令”置于实践哲学的核心,使义务成为其伦理理论论证和表达的基础性概念。在康德的伦理学中,无论是对善良意志(自由意志)绝对善性的阐发,还是对法权论和德性论的系统建构,均离不开义务。康德也总是在义务论的框架中理解和诠证伦理学的诸多要素内容,他在形式上为所有道德义务规定了一个符合意志自律的最高原则,即绝对命令的实践要求:“要只按照你同时能够愿意它成为一个普遍法则的那个准则去行动。”这个“义务的普遍命令式”提出:无论人自由选择或采纳何种主观的行为准则,其行动若要内含道德价值,必须无条件地符合“可普遍化”的形式法则的规定。以此为基准,康德对义务具体类型的划分,根据约束性对象之不同,道德义务被分为“对我们自己的义务”和“对他人的义务”;根据约束性程度之不同,道德义务又可分为“完全的义务”和“不完全的义务”;而在德性论中,康德又更精细地区分并论及了更多的特殊义务,如“对自己的完全义务和不完全义务”“对他人的爱与敬重的义务”“自我的完善”与“他人的幸福”,等等。
当然,这并不是说康德是个严峻刻板的唯义务论者,简单粗暴地将人类道德生活的复杂性和多样性统统还原为某种特定的义务类型,而是说康德伦理学蕴含一套逻辑严谨且结构缜密的义务论式思维框架。这套框架背后始终隐含着康德有关道德义务规定的先验界定。唯有阐明这些核心界定,我们才可能真正澄清和把握康德义务论的思想特质。
对人而言,道德义务如何可能?表面上看,似乎主要源自道德法则客观的实践要求以及作为道德主体的人主观上对道德法则的普遍敬重和认同。但在康德那里,使义务概念得以成立的关键并不仅限于此,更为重要的在于理性与意志之间普遍内在的规范关系。康德认为,意志本质上是一种欲求对象实存的能力,其特殊性在于它是一种“依据某些法则的表象来规定自己去行动的能力”。由于道德法则约束性的来源是纯粹理性,理性与意志通过法则呈现出一种本源性的规范关系。在《道德形而上学奠基》中,康德明确将这种规范关系界分为两个不同层面。
其一,在理性独立且完全规定意志的情况下,理性与意志之间体现为同一性的规范关系。也就是说,这两种传统视野下完全不同的官能被康德第一次有条件地贯连起来,这时的“意志无非就是实践理性”。在这层规范关系中,被纯粹理性直接规定的意志不仅等同于实践理性,其自身就是自律自由的“纯粹意志”(reine Wille),它因受纯粹理性的独立规定而拥有普遍立法的权能,康德也将其视为一种“属神的意志”或“神圣的意志”。不过,也正是在这层关系中,实际上并不存在义务概念确立的可能性。因为既然理性与意志同一,纯粹意志仅以普遍的形式法则为自身唯一的规定根据,那么对于这种“自我立法”和“自我服从”相统一的自律意志,道德法则根本无需对其表达强制且呈现为命令,自然也就无所谓规定任何道德义务。
其二,倘若理性不能独立且完全地规定意志,理性与意志的规范关系就呈现为先天综合的规范关系。在这层规范关系中,无法被纯粹理性独立规定的意志不仅不混同于实践理性,而且现实地表现为人所拥有的“不纯粹”的意志类型。意志的这种“不纯粹性”体现在,人因其自然本性的局限,持有的是一个始终受自然偏好影响的“偶然的意志”,即主观上无法始终一贯地按道德法则的客观要求去行动,有时甚至还会自由选择偏离或背弃道德法则。因此,道德法则对这种“偶然的意志”才表达强制且呈现为无条件的命令,任何有具体内容的特殊的道德义务均源于此。
不难看出,对康德而言,使道德义务得以可能的理论根据是理性与意志保持的先天综合的规范关系。然而问题在于,康德为何要开创性地设定理性与意志同一性的可能性,并据此区分出一种与实践理性互通,与“一般意志”有别的“纯粹意志”?若要阐明“纯粹意志”对道德义务规定的积极作用,还必须明确这种特殊的“纯粹意志”与“一般意志”有何内在的义理关联。
康德曾一度把针对“一种可能的纯粹意志的理念和原则”作为其道德形而上学研究的重点,试图以此区别于传统沃尔夫主义倡导的“普遍的实践的世俗智慧”。对康德而言,后者虽然有着对义务概念广泛的解释和运用,但实际上根本未能阐明道德义务的本质。如上所论,“纯粹意志”是一种与实践理性相贯连的意志类型,它并非人的现实意志,而是一种理论上的概念设想,因而是意志概念的“理想型”。“纯粹意志”彰显的是意志“自我立法”与“自我服从”内在统一的自律性,完整呈现出自由概念的实质内涵,即在消极意义上独立于一切自然法则的规定,同时在积极意义上拥有自立法度的道德权能。在《实践理性批判》中,康德将“纯粹意志”与“一般意志”转述为“高级欲求能力”和“低级欲求能力”的区分,并在此基础上着力论证“纯粹理性如何可能是实践的”这一根本性问题。
值得注意的是,在康德的先验论证中,“纯粹意志”隶属于超现实的“理智世界”,而“一般意志”作为人类意志的经验事实隶属于现实的“感官世界”。因此,这两个概念事实上完全对应于康德的二元论世界观。基于此,康德认为,我们可以从存在论的角度,将人这种兼具自然和自由双重存在本性的造物视为横跨“感官世界”和“理智世界”的理性存在者;同时,这也使得我们可以从两种不同的立场或视角,设想自身本有的存在方式。因此,在康德先验观念论的背景下,道德义务如何可能的理论根据最终取决于人特有的双重维度的存在方式:一方面,依据自由理念及其法则,人隶属于“理智世界”,独立配享“纯粹意志”,彰显道德自律的最高原则;另一方面,依据自然概念及其法则,人又不可避免地隶属于“感官世界”,行为完全受自然欲望和偏好的规定,必然符合“自然的他律”。当然,康德并不认为这两种本有的存在方式在人身上彼此孤立且相互排斥。相反,正是借助“现象”和“物自身”的区分,人的意志同时服从于“自由的因果性”和“自然的因果性”,彼此不相互矛盾。进言之,也正是通过提出和阐明“纯粹意志”及其因果性,人类独立自由的尊严和崇高价值才得以彰显出来。
综上所论,康德始终依托先验观念论的哲学语境来解决道德义务如何可能的问题。这种特殊的哲学论证蕴含的是康德对“人”的概念的特殊理解:作为履行义务的道德主体,人以自然和自由的双重存在方式来看待自己。道德义务本质上是作为“自然现象”的人对其“自由本体”肩负的无条件的道德责任,致力于不断趋近、完善和丰富道德人格的至高理想。
(作者单位:苏州大学政治与公共管理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