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助公序良俗推进乡村治理体系构建
◇彭赛红
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并强调加强农村基层基础工作,健全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的乡村治理体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和完善城乡社区治理的意见》强调要弘扬公序良俗,促进法治、德治、自治有机融合”。公序良俗在《民法典》中被明确规定,并成为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该原则与乡村善治高度契合,对“三治融合”乡村治理体系的构建具有重要作用。
目标指引
2019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和改进乡村治理的指导意见》指出:“健全党组织领导的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的乡村治理体系,构建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乡村善治之路。”善治是对治理有效的阐释,也是乡村治理的基本目标,该目标与公序良俗高度契合。
首先,公序良俗蕴含的价值观与善治契合。善治是依法而治、良法之治,也是良善之治。公序良俗是公序与良俗的合称,公序即公共秩序,是与国家和社会整体利益相关、维护社会正常生产、生活所需的基本秩序,包括政治秩序、经济秩序等,其规范目的在于维护公正的法治秩序;良俗即善良风俗,为符合社会主流伦理道德观念、人们普遍认可的道德准则,其目的旨在创建和谐、友善的社会氛围。可见,公序良俗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民法中的集中体现。善治追求的价值目标与公序良俗弘扬的和谐、公正、友善价值观相契合。
其次,公序良俗蕴含的关系观与善治契合。善治理论是现代治理理论的新发展,着眼于政府与公民的合作,致力于各治理主体的共建共治共享,从而实现公共利益的最大化,是对国家与社会二者之间关系的反映。目前在乡村治理过程中面临的一些问题,其根源在于理顺各治理主体之间的关系,明确各自的权利与义务,特别是政府与民众之间的关系。公序良俗被认为是公法作用于私法的桥梁,反映了国家基于公平正义这一“公序”对私法的适度干预,充分展现了国家与社会之间 “二元分离”与“互促互构” 的辩证关系,这一理念与乡村善治具有高度的契合性。
最后,公序良俗蕴含的治理观与善治契合。伦理道德是乡村善治中凝心聚力、移风易俗不可替代的精神力量。公序良俗是伦理规则在民法中的延伸,并以具体条款的方式加以体现,如对私法自治的适当否定、对优良家风及家庭文明的倡导等。因此,弘扬公序良俗,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实现乡村善治的基本途径。
规范依托
健全自治、法治、德治“三治融合”的乡村治理体系是实现乡村振兴战略的重要抓手。其中,自治是基本要求,法治是制度保障,德治是精神支持。要通过法治规范主体的民事行为,构建村民之间的正义;通过自治规范公共事务的治理,构建各治理主体之间的公平;通过德治构建乡村整体社会秩序的和谐有序。作为民法基本原则之一的公序良俗,其强制性是“三治融合”的规范依托。
首先,公序良俗通过对村规民约的规制,规范乡村自治。法治是乡村治理之纲,但在乡村治理场域中存在法律无法融入的弹性空间,这为乡村自治提供了动因,而自治的外观则集中体现为村规民约的生成与践行。我国在运用村规民约进行乡村治理过程中已经形成了丰富实践经验,村规民约已成为乡村治理的“软法”。村规民约蕴含着两个重要的法律问题:其一,村规民约的调整对象,即自治的边界,反映了村规民约与国家法的分立;其二,村规民约的作用机制,即自治的效力,反映了村规民约与国家法的协同。《民法典》第十条将公序良俗作为村规民约的法治底线,要求结合乡村实际情况,将村规民约置于法治框架中;积极引导和监督村民按规定践行村规民约,将承载村民意志、内含地方传统文化的村规民约与体现国家意志、承载公共利益的公序良俗相互协同,逐步实现乡村善治。
其次,公序良俗通过对法律行为的调整,实现乡村法治。《民法典》第八条规定了民事活动的两条底线,一是“不得违反法律”,为守法原则,体现了良法对民事生活的规制;二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为公序良俗原则,体现了良俗对民事生活的干预。通过这一强制性规定将良法与良俗有机融合,充分发挥法律的刚性,定分止争,建立和谐公正的社会秩序,形成乡村善治的基本底色。
最后,公序良俗通过对善良风俗的倡导,维护乡村德治。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法律是成文的道德,道德是内心的法律。法律和道德都具有规范社会行为、调节社会关系、维护社会秩序的作用”,“要在实行自治和法治的同时,注重发挥好德治的作用,推动礼仪之邦、优秀传统文化和法治社会建设相辅相成”。公序良俗对“公序”和“良俗”的表达具有强烈的价值宣示功能,是民法的秩序底线和伦理底线。当前,乡村受到城镇化和工业化的冲击,多元价值体系并存,趋利避德现象时有发生,加强乡村道德建设、重塑德治体系、发挥德治的价值引领作用尤为迫切。这就需要进一步弘扬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指导的公序良俗,深入挖掘新乡贤的道德引领作用,充分激发普通村民潜在的真善美,营造乡村崇德向善、明礼重信、和谐美好的道德秩序,为乡村善治提供价值引领与精神支撑。
活力保证
有学者认为,公序良俗作为联结社会公共利益、社会一般道德与民法的纽带,作为民法沟通自身与体系之外的通道,犹如一根虹管,使民法得以借助法官之力汲取体系外多方面的营养,从而可以紧随现实发展。这一论述揭示了公序良俗的特性与功能。
第一,公序良俗具有兜底性。由于生活的多样性、法律的滞后性,必须规定公序良俗这一兜底性条款,以此作为弥补成文法缺陷与漏洞的手段。作为强制性规定,公序良俗为私法自治提供了法律的底线。
第二,公序良俗具有不确定性。公序良俗是伦理规则的延伸,而伦理道德具有很强的地域性与时代性,这使公序良俗的内涵具有不确定性,适用公序良俗时必须进行价值判断和自由裁量。一方面对法官适用法律的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另一方面能及时将不断发展的主流伦理道德观引至法律中来,通过法官的自由裁量作用于社会治理。从而克服法律的滞后性,确保法律与时俱进。
第三,公序良俗具有广泛性。除了道德,习惯、政策也能成为公序良俗的渊源。如“北雁云依”姓名权一案的审理中对公序良俗原则的适用,除了伦理道德的因素以外,更多的是从社会发展和社会管理出发的政策性考量。由此说明,通过公序良俗条款,社会治理具有了更为丰富的制度渊源。
公序良俗的以上特征使乡村治理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引领下,及时吸纳主流道德、伦理规则的新发展,融入习惯、公共政策的新变化,得以汲取体系外更多的“营养”。从而更充分地赋予了乡村治理体系蓬勃的活力,更有效地推动实现乡村善治目标。
(本文系湖南省社会科学成果评审委员会一般项目“法治文化建设视野中的公序良俗原则研究”(XSPYBZZ006)、湖南省教育厅一般项目“大数据背景下公序良俗原则的实证研究”(19C0327)阶段性成果)
(作者单位:湖南财政经济学院法学与公共管理学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