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对患者权利的保护
◇蔡宏伟
《民法典》是权利保护的实体法,对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进行全面的保护。其中,包括了对患者这一特殊群体权利的保护。相对于一般的自然人,患者是一个特殊群体,患者权利是患者所特有的权利。我国《民法典》继承了《侵权责任法》的相关内容,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医疗损害责任部分继续规定和完善了患者权利保护的相关条文。
我国《民法典》规定的患者权利具有以下特征:第一,侵权行为主体具有特殊性,主要为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第二,人身专属性。自然人作为生物个体,身体机能不可避免地会出现病症,患者这一身份正是因每个自然人所处在诊疗阶段而拥有的特殊身份,因此,患者权利为患者所特有,具有人身专属性。第三,基础性。《民法典》规定的患者权利较为基础,为患者拥有的基本权利。第四,时间性。患者权利一般被认为是患者在接受诊疗期间的权利,这在医疗损害责任部分也有体现。第五,侵权责任的替代性。医疗损害责任部分规定的患者权利受到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侵害时责任主体为医疗机构,为民法上的替代责任。
《民法典》具体规定了患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知情同意权、病历资料查阅复制权和隐私权。患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是指患者在接受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过程中,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隐私权等隐私权益遭受侵害时,请求责任人予以赔偿的权利。《民法典》第1218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患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是民事损害赔偿权利的具体延伸。患者的知情同意权由患者的知情权和同意权两部分构成,是指患者对于自己的病情等得以了解的权利和对于治疗方案等得以同意的权利。《民法典》第1219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具体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明确同意……”患者的病历资料查阅复制权是指患者对于自己的病历资料得以查阅和复制的权利。《民法典》 第1225条规定:“……患者要求查阅、复制前款规定的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及时提供。”患者的隐私权是患者私生活方面权利的集合体,主要包括患者私生活安宁权、空间隐私权和医疗事务的自我决定权等权利。《民法典》第1226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保密……”患者隐私权是隐私权在医疗领域的体现,体现了患者隐私权自身的特点。
为了能够更好地保护患者权利,在《民法典》的实施中,可在以下方面进行拓展。第一,通过司法解释等方式展开适用。鉴于《民法典》医疗损害责任部分使用了较为概括的“患者”“诊疗”的概念,在《民法典》的适用中,应通过司法解释等方式合理界定“患者”和“诊疗活动”的范围,将患者界定为“医疗服务接受者”;扩大诊疗活动的范围,涵盖现代医学美容美体、性别改变等现代医学活动,对广义上的患者(医疗服务接受者)权利进行民法保护。第二,适用合同法进行保护。侵权法和合同法同为民事权利的救济法,对于民事权利的保护各有特点。虽然《民法典·合同编》没有规定医疗合同的相关内容,但是对于患者权利的民法保护仍然有适用合同法的余地,这在《民法典》的实施中同样适用。第三,适用人格权法进行保护。患者权利中的患者隐私权具有人格权的属性,除了适用医疗损害责任部分的规定,当然可以适用《民法典·人格权编》中隐私权的规定进行保护。第四,以《民法典》为基础,适用其他民事法律规范进行保护。形式上的民法,即《民法典》难以囊括所有民法的内容。因此,对于患者权利的保护可以以《民法典》为依托,借助于其他法律法规中关于患者权利保护的民事规定,以便能够进行更全面的保护。如适用患者权利保护法、隐私保护法、个人信息保护法等其他法律的规定,或制定相关法律法规时规定患者权利保护的民法内容。第五,明确相关规定。《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医疗损害责任部分对于患者的病历资料查阅复制权、过度检查等的规定较为简单,尚须更加明确具体侵权行为、损害结果等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另外,有些权利,如患者的获得紧急抢救的权利等可以在条件成熟时予以立法规定。
(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一般项目“患者隐私权法律保护研究”(16BFX121)阶段性成果)
(作者单位:西北师范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