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A04版:A04
本版标题
  • 司法如何取得社会信任

  • 德语法学中的法感概念

  • 法律人格概念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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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格概念史

◇朴常赫

人工智能技术的快速发展引发了人工智能能否作为法律主体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的问题。仅凭现有的法律人格概念,无法解决现行制度所面临的困境。因此,有必要追溯法律人格概念的根源,重新理解和确认人格这一用语的实践哲学意义,以防止这一概念被滥用。

萨维尼认为,主观权利是归属于个人的法律力量,这种力量的本质存在于个人自由的意愿支配,被赋予该力量的法律主体的人格具有享有主观权利和负担法律义务的能力,即权利能力。雷格尔斯贝格(F. Regelsberger)表示,将某种存在提升为人格是权利能力,权利能力就是使某种存在成为权利和义务的执行者的能力。德恩堡(H. Dernburg)则将权利能力、权利主体、人格等同起来。归纳起来,法律行为者通过拥有权利能力而成为法律主体。就这样,19世纪德国潘德克顿法学家确立了现在使用的人格概念。

人格被正式赋予个别性、固有性等意义是从公元4—5世纪开始的,其源于欧洲基督教内“三位一体论”和“基督二性论”(Dyophysitismus)的神学争论。波爱修斯(Boethius)通过协调亚里士多德逻辑学和新柏拉图学派普罗提诺(Plotinu)的形而上学,主张耶稣的“两个本性和一个人格”,对抗当时的“基督一性论”(Monophysitismus)和“分离基督论”(Trennungschristologie)。他把人格定义为“具有理性本性的个别实体”,由此赋予了耶稣“两个本性和一个人格”的正当性。换言之,理性是神和人的同一属性。虽然该论证具有神学目的,但因为这里出现的人格概念将人性视为耶稣的本性之一,所以也是关于人的人格概念。由此,人格概念正式开始具有人的理性、个别性和实体性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