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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教育立法的得失与完善

◇林伟明

家庭教育是我国教育体系的三大支柱之一,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在重大场合提到“注重家庭、注重家教、注重家风”,强调以良好的家教家风共育社会风气,为我国今后的家庭教育建设指明了方向。党和国家高度重视家庭教育建设,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将家庭教育立法列入常委会立法规划和2020年度立法工作计划。2021年1月20日,《家庭教育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提请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审议并发布了征求意见稿。该草案包括总则、家庭教育实施、家庭教育促进、家庭教育干预、法律责任和附则六章,共52条。

草案充分吸收了各省级地方性家庭教育法规的立法经验,在制度创设和具体内容方面有很多值得肯定之处。首先,创立了家庭教育干预制度。在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下简称“家长”)怠于履行家庭教育责任或实施家庭教育不当,导致严重后果时,国家主动进行干预,确保未成年人权益能得到充分保障。其次,建立了家庭、学校、社会和政府四方合作的工作机制。充分调动各方面的力量,有助于家庭教育这一系统工程的顺利展开。再次,对特殊家庭提供有针对性的指导服务。《草案》第二十七条规定,家庭教育指导服务中心应当及时向离异和重组、收养等九类特殊家庭提供有针对性的上门指导服务,凸显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人道主义关怀。最后,明确了各方主体的法律责任。对家长、政府部门和机构、各级学校和幼儿园以及社会服务机构的各种违规违法行为,给予不同层次的处罚,有力保障了家庭教育法的顺利实施。

不过,《草案》仍存在一些不足之处。第一,家庭教育的内容狭窄。总则第二条将家庭教育定义为家长对未成年子女实施的引导和影响,也就是教育界所称的子职教育。但是第三章和第四章的内容却是亲职教育,即教导家长如何履行父母职责。显然,总则关于家庭教育的概念无法涵盖全篇内容。第二,政府管理机构之间分工不明。按总则第六条及第二章、第三章的规定,各级政府的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家庭教育工作,教育行政部门、妇联共同负责日常事务。在涉及家庭教育实施、促进与干预工作时,分管部门、监督机构、考核机构都不明确,容易出现各自为政或者互相推诿的现象。第三,家庭教育指导服务机构不规范。《草案》第三章规定的家庭教育指导服务机构既有政府设立的家庭教育指导服务中心,又有社区和学校设立的家长学校,还有社会组织设立的家庭教育服务机构,名称混乱,缺乏统一管理。对其经营性质、设立条件、从业人员资格、使用教材等问题,《草案》中都没有规定。第四,家庭教育干预制度不完善。按《草案》第四章规定,在未成年人出现违法犯罪等严重后果后,公检法机关有权责令家长强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但是,对于家长教育能力缺失或可能缺失,从而影响未成年子女教育和健康成长的情形,草案却没有设置预防性的干预手段。只规定事后的惩戒性干预,不规定事前的预防性干预,只能亡羊补牢而不能防患于未然。

尽管《草案》存在上述不足,但作为我国第一部有关家庭教育的全国性法律草案,它的出台不仅为地方性家庭教育立法提供了顶层设计和权威依据,而且在内容上也不乏亮点,总体来说瑕不掩瑜。为保证法律颁行后能顺利实施,建议从以下几点进行完善。

首先,扩充家庭教育的内容。家庭教育不仅包括家长如何教导子女,还应包括家长如何当好父母,配偶如何当好夫妻等内容,将家庭教育局限于子职教育,缺乏包容性。建议对家庭教育的内容进行扩充,将所有能促进家庭成员健康成长、改善家庭关系、提升家庭功能的教育活动都包含进来。

其次,明确政府管理机构的分工。家庭教育工作涉及实施、促进和干预三个部分:实施工作涉及对家长履行父母教育职责的监督与评价,促进工作涉及家庭指导服务机构的设立、考核以及家长教育能力的指导服务,干预工作涉及强制家长接受指导,在明确分工时,应考虑上述工作性质与政府各部门工作职责的契合。建议由妇联分管家庭教育实施工作,由教育行政部门分管家庭教育促进工作,由公检法机关分管家庭教育干预工作。

再次,规范家庭教育指导服务机构。对于各类家庭教育指导服务机构,应当区分经营性质,由政府、社区、学校设立的指导服务机构为非营利性机构,由其他社会组织设立的服务机构为营利性机构。二者可以使用统一的名称,由教育行政部门统一管理。家庭教育指导服务机构的设立条件、从业人员资格、使用教材等事项,建议由教育行政部门另行制定相应的配套规定。

最后,完善家庭教育干预制度。家庭教育干预可以分为事后的惩戒性干预和事前的预防性干预,对于家长或者准家长缺乏或可能缺乏教育能力的情形,例如家长有犯罪、吸毒等行为,或者夫妻准备生育头胎、收养等,应当进行预防性干预。建议将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九类特殊家庭纳入预防性干预范围内,由政府指令家庭教育指导服务机构入户开展指导服务,在第四章中予以规定。

(作者单位:华侨大学法学院/教育立法研究基地(教育部政策法规司—华侨大学共建))